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搶奪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宣判,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
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7月1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