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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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4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762429號、第裁41-AEX76243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762429號、第AEX762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大同街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762429號、第AEX762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762429號、第裁41-AEX762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而警員僅憑目視登記車號即逕予舉發,且無照片可資佐證,對警員此一作法,實難認同;況異議人當時係在土城用餐並未前往北投,且用餐完畢即返家休息,請鈞院加以詳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乙○○辯稱:本件員警舉發伊違規之時間,伊係在土城用餐,並未前往北投,且用餐完畢即返家休息一節。
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未婚妻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98年8月26日晚上我人本來在家裡,等異議人下班回來,我們一起去慶祝七夕情人節;當天晚上的7時40分許,我們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的貴族世家健康鍋吃晚飯,異議人跟我在一起;我們是騎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前往金城路的貴族世家健康鍋;我們吃完晚飯後,沒有再去其他地方,是直接回土城市○○街○○○號11樓的家;當天晚上異議人都一直和我在一起,我們沒有騎機車到臺北市○○區○○路、大同街附近,我們都一直在土城;因為異議人那天跟我求婚,所以那天的事情我記得很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依直接審理觀察證人甲○○當庭陳述之神態及過程之結果,認證人於本庭應無說謊之情事,其所為證言堪予採信。
㈡再參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觀察到駕駛人戴黑色安全帽,中等身材,穿T恤、牛仔褲,男生,年紀看不出來,因為他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當時的駕駛人一樣是年輕人,但是我當時比較注意車號跟車色,所以沒有辦法辨認該名駕駛人是否為在場的異議人乙○○等語以觀(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丙○○固目睹本件違規事實,並依其所見記下車牌而依車籍資料加以舉發,惟對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特徵,並無法確認。
㈢至證人丙○○警員固又證稱:前述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闖紅
燈(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並未記錯該機車車牌號碼等語,並當庭提出於舉發當時所抄寫車牌號碼資料、該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各1份為證,亦堪予採信。惟衡諸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深悉之事實;且本件違規駕駛人於遭警攔停時,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益徵該實際駕駛人涉及不法之可能性甚高。
㈣綜合上開證據詳予勾稽,本院尚難將員警舉發之實際違規
駕駛人恐係使用偽變造車牌之可能性遽予排除,從而,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併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