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字第 28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2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檢察官並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以代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由是可知,如行為人犯數罪,所受之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則逾六個月者,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則指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前項情形已可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因上開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事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布上開解釋後,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並已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結案,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釋放聲請人出所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各一紙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前揭指揮當無錯誤可言,且聲請人既已釋放出所,其再聲明異議亦已無必要,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