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尚晉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於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已因資金調度問
題,資金困難,對外積欠多筆因合資購買「金冠k88小海螺」藍芽喇叭(以下稱藍芽喇叭)未能如期給付商品與其他買家之債務,且其並無藍芽喇叭、海賊王金證公仔(下稱海賊 王公仔 )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販賣前述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7年2月23日19時18分許,以「Shang-jinBai」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後,見 廖笙 竣在某網路社團內
刊登買賣商品之訊息,遂傳送訊息向 廖笙竣 佯稱有藍芽喇叭貨源,一定有貨可出售云云,致廖笙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內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
於同年3月5日交付藍芽喇叭2箱共36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廖笙竣當場並交付訂金8,600元與白尚晉; 嗣白尚 晉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翌(24)日18時12分許,向廖笙竣佯稱有上游買家跑掉了,另有2箱藍芽喇叭可由廖笙竣接手,並須先預領貨款1萬元,否則前面的貨也買不到云云,致廖笙竣亦陷於錯誤而於該(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價金1萬元予白尚晉。 嗣白尚晉 屆期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亦未返還上開貨款,廖笙竣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某取物販賣機店內,見 吳坤哲 正在補充機臺內商品,遂向吳
坤哲佯稱其有跟大陸訂貨,一定可於同年3月25日交付藍芽喇叭36個云云,並當場出示2個藍芽喇叭願販售予吳坤哲以取信之,致吳坤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與白尚晉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內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月25日前交付藍芽喇叭2箱共36個,每個單價600元等語,吳坤哲並當場交付訂金1萬600元予白尚晉。嗣白尚晉屆期遲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吳坤哲始知受騙。
㈢、於107年3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板橋四維店,向 鄭太淵 佯稱其欲合作經營機臺,有管道可提供貨源,可於同年3月21日交付海賊王公仔40個云云,致鄭太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月21日前交付海賊王公仔40個,每個
單價320元等語,鄭太淵並當場交付訂金4,800元價金予白尚晉。嗣白尚晉屆期遲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鄭太淵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坤哲、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廖笙竣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尚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鄭太淵締約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告訴人 廖笙峻 、吳坤哲的藍芽喇叭是因為上游沒有出貨,才沒出貨給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告訴人鄭太淵的部分,是因為貨晚到,已經超過約定的交貨日3月21日,我4月初跟鄭太淵聯絡,他說一定要我還80個或兩倍金額,我沒有辦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謂以: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前、後,都在找尋通路,向其他賣家尋找物品,於簽約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沒有施用詐術,本件是上游使被告無法交付或退還款項,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商品並收取訂金,嗣後均未出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7偵19758卷第29至31、44至45頁,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廖笙峻、鄭太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6578卷第22至25頁,107偵19760卷第2至4、25至26頁,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313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各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廖笙竣與被告簽立之預收貨款書、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16578卷第3至17頁,107偵19760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就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之原因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
當時住馬偕醫院,是因為後來出院之後找不到告訴人廖笙竣,才沒有辦法交貨及退款云云;又改稱:小海螺貨源出了問題才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我上游是大陸公司,是直接跟大陸那邊的人聯絡,庭後可補陳向大陸公司下單的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云云; 嗣復 陳稱:我將訂金等款項交給賣方,當初是在淘寶上認識,後來都用微信聯絡,不過手機壞掉,也忘記暱稱,此外還有一個三重貨源,有正常出貨,可提供相關進貨的單據或對話紀錄;至公仔部分,是因我常不在臺北工作,約定交貨時間又被派到外地去,所以有表達希望延遲交貨,但對方不同意,且常在我工作時打電話,還堅持要出貨,不接受退款,我就封鎖對方了,之後還在路上遇到,對方問要出貨還是退款,我決定退款但當時身上沒錢,公仔還在我處云云(見107偵16578卷第31、38、47頁背面,107偵19760卷第42、48至49頁背面),其自身陳述已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之處,已難信其上開所述為真。且就被告辯稱因病未能履約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提供被告於107年間在該院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亦無被告於107年間在該院之就醫紀錄一節,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5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80000245號函可憑(見107偵16578卷第43頁),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醫院函文,被告始供陳:因當時找不到上游,又生不出錢,才想辦法跟他推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推托卸責以規避其契約責任之情形,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自偵查迄今未能提出與其所稱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聯絡或進貨之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此觀被告於108年3月21
日偵查中庭訊時稱:有申請文件但還沒下來,約108年4月6日前可將上開資料準備齊全等語;嗣於108年4月16日庭訊時僅提出海賊王公仔照片,並陳稱藍芽喇叭部分文件及蝦皮、淘寶文件約5月初才能拿到資料等語,然之後又未到庭並遭通緝,嗣於108年10月3日經緝獲到案後又改稱:淘寶部分有交易資訊,蝦皮沒有,因客服表示帳號已刪除,無法提供交易資料等語;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又未攜帶資料,並稱:之前跟蝦皮公司申請之資料不慎遺失,有重新申請,約兩週後可取得,至淘寶部分因該公司表示帳號遭刪除無法提供資料,之前講反了等語;於108
年10月23日則稱:前一日才向蝦皮申請,客服說一週後才能回覆等語,迄108年11月12日始提供與眾多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見107偵16578卷卷第51、53正反面、55頁,108偵緝3045卷第2正反面、8正反面、11、13至2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說詞反覆,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檢察官之訊問及調查,並始終未能提出與大陸上游賣家或其所稱「淘寶」賣家之交易相關資料,其所辯有向大陸賣家進貨之詞,亦難憑採。
3.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眾多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除被證1、被證3外(見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73至77、81至85頁),其他對話內容亦僅有被告詢價及詢問相關資訊之內容,部分賣家有回應表示缺貨者,另部分賣家雖表示可直接下單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嗣後確有下單購入之紀錄;縱有賣家除向被告告知有貨物外,甚且詢問被告是否確實要交易,惟被告亦未回覆(見108偵緝3045卷第14至26頁,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73至86、195至307),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向各該賣家詢價及詢問相關資訊,然並未見被告有與各該賣家達成交易之對話。參以,被告亦供述:只有被證1、3買到商品部分給 蕭至成 ,1月20日之後就沒有買到貨等語(見原審109易1228卷㈡第115頁),益徵被告於107年2月至3月間,並無與其所提出對話內容之賣家達成藍芽喇叭或公仔交易,是尚無從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辯稱有向上游訂貨但上游未發貨一節,即不足採。
4.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106年12月被騙20幾萬元,有6、7萬元是我的,其他是與他人合資,在107年1月20日有買到貨,之後就沒有買到貨了,後來2月有找到一位場主約好要湊箱數,拿到貨後有其他人催,說不交貨就要提告,只好先把貨物給別人,3月底就找不到其他貨源了等語(見原審109易1228卷㈡第115、11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
月20日後,即已有取得商品上之困難,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合資購買未能給付商品之債務,核與其所提供之前開與賣家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僅有詢貨、詢價而無實際下單訂貨之對話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於案發時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等語(見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361頁),而經原審函調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自106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結果,其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被告於該公司未申設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5月7日止,被告於該銀行無存款往來;玉山商業銀行則函覆稱被告確於該行有開立帳戶,於107年1月26日銷戶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5224
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138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49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412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0054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109易1228卷㈡第29至59頁),益徵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確已無充足資金得支應其進出貨之款項。被告明知其已無資金可調度進貨,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合資購買給付商品之債務之情況下,竟仍向告訴人3人佯稱有貨源定可交貨云云,致其等限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而先後交付訂金,被告收取訂金,逕將收取之款項供作他用,實際上並未向廠商訂購藍芽喇叭、公仔,其主觀上自始均無交付藍芽喇叭、公仔與告訴人3人之真意,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被告辯謂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一節,洵無足採。
5.辯護人雖謂以: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笙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貼要買東西,被告自動來加我說他有藍芽喇叭可以賣我,被告跟我說他有通路、有管道,一定有貨,他一開始還提供他的戶口簿給我查驗,還說「我們都在全家,這樣我就不會騙你」,就是有攝影機什麼的,我第1次給他訂金8600元,後來被告說要跟他一起買貨的人突然跑掉了,他錢不夠訂那些貨,要我再付一點訂金,他才辦法買,之前我訂的貨就全部都沒了,我就再給他1萬元,約定好3月7日交貨,但他沒有交貨,一直推托,說他腦部長瘤去開刀等語(見107偵16578卷第22至23頁,原審109易1288卷㈠第329至3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我補貨的時候過來搭訕,因為他的話術讓我確認他也是有在做娃娃機台的,當天他先賣我兩個藍芽喇叭,是他從別的機台夾出來的,是舊的,他說他有貨源,一定拿得到貨,因為他合約上就這樣寫,他說他買得到新貨,他可以去訂幾箱之類的,他資金不足,所以沒辦法拿太多,如果我們要的話,就是給他訂金,他幫我們訂貨,是跟大陸那邊訂貨,要走海運過來,需要一段時間,然後他又押了健保卡在我這邊,我就相信他,PS3月25日他沒有交貨給我,就一直推托,一開始一說船沒到,又說在卡海關,後來又說海關那邊有問題之類的,隔了2個月,就聯絡不上他等語(見106偵19760卷第25至26頁,原審109易1228卷㈠卷第337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太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兼做娃娃機台主,我在娃娃機店用牌子時,被告主動找我攀談,說他有在賣公仔,他有管道,可以提供貨源,他還拿手機給我看他與別人簽訂的契約證明他可以供貨給我,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上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351至360頁),均明確指證被告以有貨源、一定可交貨云云之言詞取信於其等,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於案發當時藍芽喇叭、公仔為娃娃機業界難以購得之熱門商品,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若非被告有以此言語保證,告訴人3人又豈會輕信被告而與之訂約,並當場交付訂金?況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取訂金後,實際上並未向其所稱之上游訂購藍芽喇叭、公仔一節,亦如前述。本件被告主觀上自始均無交付藍芽喇叭、公仔與告訴人3人之真意,此與一般買賣行為,出賣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不同。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詐騙告訴人廖笙竣部分),係就
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送網路訊息、締結商品買賣契約暨收受訂金、告以須先預領貨款暨收受款項等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⒉審酌被告前案固為妨害風化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雖與本案
相異,惟其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僅2至3月,足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且依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
妨害風化犯罪前,即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嗣後復另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參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3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8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原審109易1228卷㈠第103至104、1
35至136頁,原審109易1228卷㈡第115頁),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開遊覽車工作、與父母同住、負責家裡經濟等語(見原審109易1228卷㈡第121頁審理筆錄、第7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理由欄詳述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廖笙峻、吳坤哲、鄭太淵所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縱使成立犯罪,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訂上開藍芽喇叭、公仔買賣契約、並
收取訂時,其主觀上自始均無交付藍芽喇叭、公仔與告訴人3人之真意,與一般買賣行為,出賣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不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
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雖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刑及罪質不同,然本件詐欺犯行距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僅2至3月,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知所戒慎行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依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妨害風化犯罪前,即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嗣後復另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參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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