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辰繹 (原姓名: 邱景賢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原彰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1、1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辰繹(原姓名:邱景賢)、甲○○、 陳韋光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硝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3、4月間,向友人 林東毅 表示「朋友有1,000包毒品咖啡包要賣」,而為兜售毒品之意,經在場之 陳偉傑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聽聞,嗣陳偉傑於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法院酌量減輕刑度,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隊長 楊志宏 表示可提供毒品上游線報,由陳偉傑將甲○○之聯絡方式提供楊志宏,再由楊志宏佯裝購買毒品之買主,於109年6月2日透過微信(WeChat)與甲○○(暱稱「Off-white 伍柒 」)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甲○○旋透過微信向陳韋光調貨,由陳韋光以持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邱辰繹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經邱辰繹表示有 王老吉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00包,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元,並同意將其中100包毒品咖啡包作為甲○○居中牽線之報酬,甲○○再向楊志宏表示現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每包售價215元,雙方達成合意後,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職)門口面交。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光,邱辰繹則駕駛不知情之 賴逸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士林高職門口,由陳韋光在該處向楊志宏確認有無攜帶現金後,因該處附近有警察巡邏無法停車,經邱辰繹要求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進行交易,楊志宏遂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陳韋光一同前往上址,由楊志宏、陳韋光下車與邱辰繹驗貨,楊志宏則趁邱辰繹下車將毒品咖啡包自車內取出之際,通報埋伏在外之警網支援圍捕,邱辰繹、陳韋光、甲○○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自邱辰繹身上扣得其持用附表編號2至4之IPHONE手機3支、自陳韋光身上扣得其所持用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甲○○則趁機逃逸,於109年6月19日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辰繹、甲○○(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邱辰繹、甲○○、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固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偵9831卷第303頁,審訴428卷第140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其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見審訴428卷第148頁),辯稱:我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光(下逕稱姓名)朋友有1,000包咖啡包,將此訊息告知陳韋光,經陳韋光表示僅有500包,我自己要購買100包,身上還有帶1萬元現金,拜託陳韋光聯繫邱辰繹,始有本案交易,我與邱辰繹、陳韋光均無犯意聯絡,我僅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 保云云 (見審訴428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5至37、87、136至138頁),辯護人則辯稱:100包毒品是甲○○要購買,甲○○有去提領1萬元作為購買價金,甲○○與邱辰繹、陳韋光均無犯意聯絡、非共犯,甲○○應僅構成牙保禁藥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邱辰繹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31卷第207至210頁,審訴428卷第124至126、140頁,本院卷第87、136頁),核與陳韋光(見偵9831卷第42至46、175至181、195頁)、證人陳偉傑(見偵9831卷第69至71、267至271、342至344頁)、楊志宏(見偵9831卷第215至219頁)、 劉晟旭 (見偵9831卷第215至219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與楊志宏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翻拍畫面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11860號函覆之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831卷第87至91、99至122、243至2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編號如附表1、2、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9831卷第165至166頁),足認邱辰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楊志宏於109年6月2日佯裝購買毒品買家,透過微信與甲○○聯
繫,甲○○再透過陳韋光向邱辰繹調貨,由陳韋光詢問邱辰繹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甲○○再向楊志宏表示現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每包售價215元,雙方達成合意後,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士林高職門口面交,嗣甲○○駕車搭載陳韋光、邱辰繹自行駕車,均前往目的地與楊志宏碰面,同時與邱辰繹驗貨交易毒品等情,業經陳韋光(見偵9831卷第42至46、175至181、195頁)供(證)述明確,復為甲○○所均不否認,又觀卷附甲○○以暱稱Off-white伍柒與楊志宏之微信訊息翻拍畫面1份(見偵9831卷第105至122頁),甲○○傳送「現金還是匯款」、「兄弟倉庫裡面沒有了」、「剩王老吉」、「(牛圖樣)也是跟我拿的」、「品質保障的」、「剩半箱」、「一樣給你一箱的價格」、「500*215」、「給我地址」、「約10點可以嗎」、「出發跟我說一下」等訊息,堪認甲○○係自居售毒者身分與楊志宏聯繫協商買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買賣之重要要素。
㈡又陳韋光供稱:邱辰繹以LINE通話說只能拿到600包,一樣1
包185元。然後我有跟57(即甲○○,下稱甲○○)講185元1包,看他要不要,然後我們到士商路,甲○○叫我跟買家說1包215元,甲○○自己要賺中間差價來支付100包毒品價金等語(見偵9831卷第179頁),可知販賣與楊志宏之毒品價格亦係由甲○○決定。
㈢另陳韋光與邱辰繹聯繫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其後甲○
○、陳韋光、邱辰繹依約到場出面交易驗貨等作為,甲○○具從中獲得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報酬,陳韋光、邱辰繹亦分別具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詳後敘),足認甲○○、陳韋光、邱辰繹涉案情節甚深,所為均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其主觀上應具有與陳韋光、邱辰繹共同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辰繹供稱:我會跟陳韋光見面,是因為他知道我之前在賭場欠債,有人拿毒品咖啡包來跟我抵債,陳韋光以1包價格175元要跟我買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見聲羈130卷第28至29頁),又經陳韋光轉知,甲○○已知185元1包,仍要求陳韋光跟買家即楊志宏告知1包215元,以賺取毒品咖啡包100包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甲○○供稱:我告訴陳韋光如果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要100包毒咖啡包想自己拿來嘗試看看,陳韋光替我轉達,邱辰繹也同意,才會拿這10
0包毒品給我等語(見偵9831卷第280、301頁),堪認邱辰繹、陳韋光、甲○○均知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或可從中賺取差價或可獲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報酬,其等均應具備營利之意圖。
四、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甲○○及辯護人辯稱:甲○○要自行購買其中100包咖啡包,當日
身上還有帶1萬元現金云云。然查,甲○○從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得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報酬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觀甲○○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該金融帳戶申設人為 周津伊 ,並非甲○○,與本案並無相當關聯,無法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㈡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
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牙保禁藥罪。惟販毒者獲取暴利,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遭查緝而「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無營利之犯意,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經查,甲○○自居售毒者身分與楊志宏聯繫協商買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買賣重要要素,且由其決定出售之毒品價格,況當面交易過程中,甲○○並未告知楊志宏、劉晟旭毒品來源來自邱辰繹、陳韋光乙情,業經劉晟旭證述明確(見偵9831卷第215至219頁),又從中賺取報酬,甲○○客觀上顯然是立於販賣者之角色,而非中間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其犯行顯與藥事法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甲○○及辯護人辯稱:甲○○應構成牙保禁藥罪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邱辰繹、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邱辰繹、甲○○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邱辰繹、甲○○。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邱辰繹、甲○○。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邱辰繹、甲○○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倘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邱辰繹、甲○○。
㈣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邱辰繹、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範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邱辰繹、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邱辰繹、甲○○與陳韋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邱辰繹、甲○○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邱辰繹、甲○○雖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本案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應屬未遂,已如上所述,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邱辰繹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又
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本案犯行(見偵9831卷第303頁,審訴428卷第14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僅爭執上開犯行之法律適用,仍屬偵審中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之。
㈢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考量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邱辰繹、甲○○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數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邱辰繹、甲○○所犯之罪,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邱辰繹、甲○○之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邱辰繹之辯護人固辯稱:邱辰繹之犯行與中大盤毒梟有相當落差,邱辰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甲○○之辯護人辯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已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邱辰繹、甲○○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邱辰繹、甲○○均知悉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共同販賣之,本不宜輕縱,惟念及邱辰繹犯後坦承犯行、甲○○犯後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犯行係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且酌以邱辰繹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冷氣及在工地工作;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共同照顧)、目前從事開UBER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邱辰繹、甲○○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邱辰繹及陳韋光所有,於本案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邱辰繹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且扣案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㈣遍查全卷無甲○○為警查獲後確有扣得其本案犯罪所得即毒品咖啡包100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邱辰繹主張不構成累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甲○○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邱辰繹、甲○○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甲○○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㈡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
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邱辰繹累犯之事實,雖未經舉出調查證據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前述前案紀錄及前述所列之量刑因子,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邱辰繹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量處之刑無倚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維持,邱辰繹之辯護人主張其先前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手法不同,認邱辰繹無重複再犯或刑罰反應薄弱云云,已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邱辰繹、甲○○之上訴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橘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339.8133公克(見109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2邱辰繹持有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3邱辰繹持有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邱辰繹持有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5陳韋光持有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6陳韋光持有廠牌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