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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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尚晉選任辯護人許毓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騙 蕭至成 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於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已因資金調度問題,資金困難,對外積欠多筆因合資購買「金冠k88小海螺」藍芽喇叭(以下逕稱藍芽喇叭)未能如期給付商品予其他買家之債務,且其並無藍芽喇叭、海賊 王金證 公仔(下稱海賊 王公仔 )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販賣前述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7年2月23日19時18分許,以「Shang-jinBai」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後,見 廖笙 竣在某網路社團內刊登買賣商品之訊息,遂傳送訊息向 廖笙竣 佯稱有藍芽喇叭貨源,一定有貨可出售云云,致廖笙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內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月5日交付藍芽喇叭2箱共36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廖笙竣當場並交付訂金8,600元予白尚晉;嗣 白尚晉復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翌(24)日18時12分許,向廖笙竣佯稱有上游買家跑掉了,另有2箱藍芽喇叭可由廖笙竣接手,並須先預領貨款1萬元,否則前面的貨也買不到云云,致廖笙竣亦陷於錯誤而於該(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價金1萬元予白尚晉。嗣白尚晉屆期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亦未返還上開貨款,廖笙竣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取物販賣機店內,見 吳坤哲 正在補充機臺內商品,遂向吳坤哲佯稱其有跟大陸訂貨,一定可於同年3月25日交付藍芽喇叭36個云云,並當場出示2個藍芽喇叭願販售予吳坤哲以取信之,致吳坤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與白尚晉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內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月25日前交付藍芽喇叭2箱共36個,每個單價600元等語,吳坤哲並當場交付訂金1萬600元予白尚晉。嗣白尚晉屆期遲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吳坤哲始知受騙。
(三)於107年3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85度C」板橋四維店,向 鄭太淵 佯稱其欲合作經營機臺,有管道可提供貨源,可於同年3月21日交付海賊王公仔40個云云,致鄭太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月21日前交付海賊王公仔40個,每個單價320元等語,鄭太淵並當場交付訂金4,800元價金予白尚晉。嗣白尚晉屆期遲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鄭太淵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坤哲、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廖笙竣訴請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白尚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鄭太淵締約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係因網路上跟上游購買藍芽喇叭出問題,沒有拿到貨,才沒出貨給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與告訴人鄭太淵則係因交易不愉快,對方不願意接受賠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履約的真意,也有向上游收購,本件係民事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商品並收取訂金,嗣後均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哲、鄭太淵於警詢時,暨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22頁至第23頁、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329頁至第360頁),且有告訴人3人各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廖笙竣與被告簽立之預收貨款書、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當時住 馬偕 醫院,係因後來出院之後找不到告訴人廖笙竣,才沒有辦法交貨及退款云云;後又改稱:係小海螺貨源出了問題才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伊上游是大陸公司,伊係直接跟大陸那邊的人聯絡,庭後可補陳向大陸公司下單的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云云; 嗣復陳 稱:伊將訂金等款項交給賣方,當初是在淘寶上認識,後來都用微信聯絡,不過手機壞掉,也忘記暱稱,此外還有一個三重貨源,有正常出貨,可提供相關進貨的單據或對話紀錄;至公仔部分,係因伊常不在臺北工作,約定交貨時間又被派到外地去,所以有表達希望延遲交貨,但對方不同意,且常在伊工作時打電話,還堅持要出貨,不接受退款,伊就封鎖對方了,之後還在路上遇到,對方問要出貨還退款,伊決定退款但當時身上沒錢,公仔還在伊處云云(偵一卷第31頁、第38頁、第47頁背面、偵三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則被告就其究竟為何未能如期交付約定商品之原因,其自身陳述已前後互核不一而有矛盾。又就被告辯稱因病未能履約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提供被告於107年間在該院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經該醫院函覆稱查無被告之就醫紀錄等語,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5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80000245號函可憑(偵一卷第43頁),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醫院函文,被告始自承:係因當時找不到上游,又生不出錢,才想辦法跟他推托等語(偵一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推托卸責以規避其契約責任之情形,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未能提出與其所稱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聯絡或進貨之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此觀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庭訊時稱:有申請文件但還沒下來,約108年4月
6日前可將上開資料準備齊全等語;嗣於108年4月16日庭訊時僅提出海賊王公仔照片,並陳稱藍芽喇叭部分文件及蝦皮、淘寶文件約5月初才能拿到資料等語,然之後又未到庭並遭通緝,嗣於108年10月3日經緝獲到案後又改稱:淘寶部分有交易資訊,蝦皮沒有,因客服表示帳號已刪除,無法提供交易資料等語;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又未攜帶資料,並稱:之前跟蝦皮公司申請之資料不慎遺失,有重新申請,約兩週後可取得,至淘寶部分因該公司表示帳號遭刪除無法提供資料,之前講反了等語;於108年10月23日則稱:前一日才向蝦皮申請,客服說一週後才能回覆等語,迄108年11月12日始提供與眾多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頁、第53頁及背面、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11頁、第13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說詞反覆,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檢察官之問訊及調查,並始終未能提出與大陸上游賣家或其所稱「淘寶」賣家之交易相關資料,其所辯有向大陸賣家進貨之詞,亦難憑採。
3.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提出之與眾多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之對話紀錄,除被證1、被證3外(審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細繹其他對話內容內容均僅有詢價及詢問相關資訊之內容,部分賣家有回應表示缺貨者,另外有部分賣家表示可直接下單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嗣後確有下單購入之紀錄;亦有賣家向被告表示有貨物,甚有向被告詢問是否確實要交易者,然被告即未回覆(偵緝卷第14頁至第26頁、審一卷第73頁至第86頁、第195頁至第307頁)。參以被告並供述:只有被證1、3買到商品部分給蕭至成,1月20日之後就沒有買到貨等語(見本院審二卷第115頁),從而,綜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無被告於107年2月至3月間確實與網路賣家達成交易之對話。況被告係經營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取物販賣機商品之人,其平日縱確有與其他網路或實體賣家詢問商品價格之舉止,衡情亦屬平常,此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詐騙告訴人3人之事實,究屬二事,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具體掌握貨源、收購商品或擁有適當營運資金之情事,即難僅憑被告有詢價之動作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4.末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時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審一卷第361頁),然經本院函調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自
106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被告於該公司未申設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
5月7日止,被告於該銀行無存款往來;玉山商業銀行則函覆稱被告確於該行有開立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在107年1月26日已銷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522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138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49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412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0054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29頁至第59頁),已足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確已無有充足資金得支應其進出貨。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106年12月被騙20幾萬元,有6、7萬元是我的,其他是與他人合資,在107年1月20日有買到貨,之後就沒有買到貨了,後來2月有找到一位場主約好要湊箱數,拿到貨後有其他人催,說不交貨就要提告,伊只好先把貨物給別人,3月底就找不到其他貨源了等語(審二卷第115頁、第119頁),益徵被告於107年1月20日後,已有取得商品上之困難,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合資購買未能給付商品之債務,竟在無充分之資金及貨源之情況下,明知己身已陷調度危機,仍隱瞞上情,向告訴人3人佯稱有貨源,定可交貨云云,致其等限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使被告得以將收取資金先解燃眉之急,若有取得商品現貨,則先交付先於本案締約之其他購買買家,以此「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運作,致其資金缺口及商品調度日益困難,終無法如期交付貨物,亦未能退款,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5.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3人當時所購買之商品屬熱門商品,市面上經常缺貨,告訴人3人簽約時亦明知被告並無現貨可交付,須再透過其他管道始得交付,堪認本件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然則證人即告訴人3人均已結證稱被告係以有貨源、一定可交貨云云之言詞取信於告訴人3人,業如前述,且上開商品果如辯護意旨所述係難以購買之熱門商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以此語保證,告訴人3人又豈會輕信被告而與之訂約,並當場交付訂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6.至被告聲請調閱「淘寶」網站之交易資料部分,然其於審理中已陳稱:伊太久沒用忘記密碼了,且伊沒有做實名制登錄等語(審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既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帳號、密碼,且其於先前陳述中已稱帳號遭刪除等語,業如前述,復未能提出確實有於該網站交易之資料,故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事證足認有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騙告訴人廖笙竣部分),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送網路訊息、締結商品買賣契約暨收受訂金、告以須先預領貨款暨收受款項等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固為妨害風化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雖與本案相異,惟其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僅2至3月,足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妨害風化犯罪前,即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嗣後復另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參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3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8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審一卷第103頁至第10
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審二卷第115頁)等情,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開遊覽車工作、與父母同住、負責家裡經濟等語(參見審二卷第121頁審理筆錄、第7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衡諸被告行為及告訴人受詐騙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暨前開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行之,然間隔期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有異,然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以前揭方式詐得前揭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鄭太淵各2萬5,000元、1萬600元、4,80
0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3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巨蛋大樓大廳,向告訴人蕭至成佯稱為娃娃機臺主,欲合資購買藍芽喇叭云云,致告訴人蕭至成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約定購買藍芽喇叭90個(即5箱),並交付價金5萬6,00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蕭至成於同年12月20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4日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與被告約定再購買藍芽喇叭72個,並匯款4萬3,20
0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上開兩批貨物一併於同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8日交付,惟被告迄107年2月8日止,僅交付藍芽喇叭66個,其餘商品則均遲未交付,告訴人蕭至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交付第一批貨,後來上游卡貨,伊就沒辦法全部出貨,又因手機壞掉改用傳統手機,沒辦法以通訊軟體聯絡,打電話也打不通,就聯絡不上告訴人蕭至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履約的真意,也有向上游收購,本件係民事行為,並非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販售藍芽喇叭,嗣後未完全出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至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3頁、審一卷第316頁至第328頁),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販售藍芽喇叭並收受價金,卻未完全出貨之事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蕭至成依約交付價金及匯款後,未能交付全數商品,該行為固有可議,然觀諸告訴人蕭至成在第一次交付價金5萬6,000元予被告後,曾先獲被告交付藍芽喇叭2箱(即36個),告訴人蕭至成方追加訂購,嗣後被告雖未完全出貨完畢,但共交貨66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至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審一卷第32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衡諸告訴人蕭至成訂購數量共162個藍芽喇叭,則被告出貨之比例已逾三分之一,被告就此部分若果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當無陸續出貨、且總出貨逾三成比例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拿到2、3箱,有出給告訴人蕭至成,後在106年12月,大概就是跟告訴人蕭至成收第二筆錢的時間,伊被騙20幾萬元,107年1月20日有買到5箱貨,部分有出給告訴人蕭至成,之後就沒有買到貨了,2月有找到一位場主約好要湊箱數,拿到貨後有其他人催,說不交貨就要提告,伊只好先把貨物給別人,3月底就找不到其他貨源了等語(審二卷第11
5頁、第119頁),佐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12月間尚未銷戶,仍由被告使用中,且自
106年12月1日之後,仍頻繁有金流進出,金額亦多為數千元不等,其金流型態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仍有在經營商品買賣等情相符;且於告訴人蕭至成匯入4萬3,200元後,被告亦未立即提出,而係於之後數日陸續提領數千元不等之款項,迄107年1月上旬更有多筆逾萬元之金額轉入或存入(審二卷第37頁至第56頁),足見斯時被告資金調度尚未出現嚴重狀況,調貨情況雖已有不順,惟並非完全無法取得商品,則其前開所辯,自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買賣商品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完全交付全部販售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逕對其繩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蕭至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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