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6頁第3行「被告」更正為「告訴人」、第7頁第1行「本院卷一」更正為「他卷」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且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甲○○身體右側擦挫傷與本案事故及被告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依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位置,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靠中線位置,接著被告行經網狀線之過程中開始向左偏移,且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駛入內側車道,旋即兩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案發時有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騎乘A車行駛在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或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而與A車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與前開認定相符,更顯示被告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應為告訴人之過失,告訴人當時應能夠煞車或迴避等語,然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他方一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己方即可據以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屬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8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而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且亦與前述其他事證相符,自得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或已詳為論述,或未採為證據使用,則被告再為指摘,本院自難憑採。另被告上訴意旨稱無法證明告訴人身體右側擦挫傷與本案事故及被告有關云云,然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又觀諸原審勘驗結果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左後側車尾」(見原審交易卷第100頁),可推知告訴人相對受撞擊部位應偏右側,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同日即至該院急診,而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見他字卷第27頁),則經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或「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過失鑑定,惟本案已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而得出相同之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如前,且此等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與其他卷內資料亦無扞格,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程改善專員、經濟狀況中等、家中有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就其餘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更,是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387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有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告訴人甲○○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主張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之調查紀錄表,係經警依告訴人陳述內容所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復經被告爭執上開調查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既分別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所做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既為警方依法執行交通車禍之處理,丈量定位現場狀況而製作之文件,又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主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因時間不吻合,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顯示之時間固與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不同,然此對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之認定並無影響,且影像中所見之車輛行駛路段及案發地點、過程與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所顯示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8至101、107至115頁),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過程畫面,未經他人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變換車道不是造成本案車禍之原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87號前,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B車車損照片(他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4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偵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結果略以(本院卷一第98至101、107至108、111至113頁):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畫面時間19:26:15,被告騎乘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1)。
⑵畫面時間19:26:19,被告騎乘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
位置,告訴人騎乘B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靠中線位置(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3)。
2、檔案名稱「00000000_191230A」(行車紀錄器影像):⑴畫面時間19:14:21,被告騎乘A車在前,告訴人騎乘B車
在A車後方;A車行經網狀線前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位置,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靠中線位置(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9)。
⑵畫面時間19:14:22,A車行經網狀線時,開始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10)。
⑶畫面時間19:14:23,A車行經網狀線後,已行駛在內側車
道,過程中未見被告有顯示左方向燈(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11)。
⑷畫面時間19:14:24,B車自後方追撞A車左後側車尾(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12)。
⑸畫面時間19:14:27,追撞後畫面傾倒(照向左側路面)並向前滑行(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13)。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位置,被告騎乘B車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靠中線位置,接著被告行經網狀線之過程中開始向左偏移,且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駛入內側車道,旋即兩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原本行駛在我旁邊的車道,後來變換到我的車道時並無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撞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27、130、132頁),及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案發時有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一節,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A車行駛在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9、27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或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而與A車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更顯示被告有過失之情形。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應為告訴人之過失,告訴人當時應能夠煞車或迴避等語。然查:
1、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須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2、查告訴人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既於本案事故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本院卷一第139頁);再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素行尚佳,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程改善專員、經濟狀況中等、家中有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4頁)及告訴人最後於本院量刑程序表示請依法判決,本案經歷10幾次調解程序,都是我提議調解,被告始終認為要讓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本院卷一2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本院卷二3109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偵卷4109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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