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然甲○○仍為求賺取報酬,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前加入LINE暱稱「 湯瑪士 」、「Y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湯瑪士」、「Y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甲○○依「湯瑪士」於LINE中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Yen」以換購比特幣,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甲○○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1,95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領款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Yen」,且均獲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毫無詐欺取財的意思,我在公司上面還有人,對於上面的人詐騙行為、我的帳戶可能被詐騙使用及我去提領的錢可能是有人被詐欺而匯入的,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任何的懷疑。我是在LINE上看到有群組要徵人而去應徵,對方自稱是「湯瑪士」,他說他在國外,有業務要我協助,國內有聯絡人會協助我。我跟「湯瑪士」聊一聊就OK了,沒有面試,「湯瑪士」說他幫客戶運貨,有收客戶的錢,是做輪船貨運的貨款,並叫我去收款,且要我收了以後再交給「Yen」小姐。我沒有去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是板橋派出所通知我,我才知道。「湯瑪士」是我工作上的主任,「Yen」小姐是我工作上的組長,我有多次查證,有看過「Yen」的身分證,其住處我也有去過,並不是沒有查證,至於我所獲得的報酬即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並不是什麼暴利,這是勞務正當所得。我不認識也沒單獨接觸過告訴人乙○○,也沒有證據顯示我與「湯瑪士」、「Yen」對於侵犯告訴人乙○○有任何討論,所以我沒有法律上的犯意或意圖,應該要找「湯瑪士」、「Yen」負責,我只是財務組員,戶頭被利用 云云 。經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詐騙告
訴人乙○○、丙○○;被告並依「湯瑪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Yen」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1431卷第25至32頁,偵2624卷第13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電子郵件擷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1431卷第77至94、3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與電子郵件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624卷第17至19頁)、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431卷第41至45頁)、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2紙(見偵1431卷第127頁,偵2624卷第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時,主
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確具與「湯瑪士」、「Y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領款時,係6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碩士,曾從事房地產、房屋仲介、法拍屋、合建、行銷等工作,在社會上前後工作經驗約40年,前20年都在學校做教育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即是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依「湯瑪士」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Yen」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因上開作為,分別獲取1萬元、1,950元(即該次提領金額195,700元約1%)之對價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4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領出來的,我得到1萬元報酬;195,700元這筆是我提領的,大約賺取1%酬庸;我從事這個工作的報酬大約是每次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偵1431卷第15、124頁,偵2624卷第9頁)。被告既然已有40年工作經驗,且曾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對於人力市場上之工作型態及相對應之薪資結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經驗已足以知悉其僅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他人,即能獲取1萬元、1,950元之報酬,所取得之對價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只有用LINE聯繫,跟「湯瑪士」沒有見過面;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431卷第15頁,偵2624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湯瑪士」聊一聊就OK了,沒有面試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素未謀面,雙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準此,可知「湯瑪士」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幫「湯瑪士」收貨款,收到錢
後再交給「Yen」小姐;對方都使用LINE跟我聯繫,一有現金就叫我去提領,領完後就約在各個捷運站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偵1431卷第15頁,偵2624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他們的業務很單純,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幫忙領出來後交給他們指定的人等語(見偵1431卷第124頁)。由此可知被告均係待「湯瑪士」下達系爭帳戶有進帳之指示後,方才前往郵局臨櫃提款,並依上手指示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是以,被告本案提款、交款模式恰與詐欺集團車手均是先在旁待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得手,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方才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相符。
⒋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湯瑪士」使用以收受貨款,而非「湯瑪士」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實與常理不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由被告或其配偶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431卷第16、124頁,偵2624卷第8頁),若被告存心侵吞款項,其於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當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2筆,金額分別為20萬元、39萬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431卷第43至45頁),金額非低,倘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何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無益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附表編號2之39萬元,我交予「Yen」小姐之前掉了33萬4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20萬元),僅上繳剩餘款項給「Yen」小姐等語(見偵1431卷第14、125頁;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Yen」小姐要我歸還該筆遺失之款項,但我與「Yen」小姐沒有簽立任何單據,只有LINE上面的紀錄,且我迄今都沒有歸還,而錢掉了之後,我覺得報警沒有用,所以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然稱領取之款項為公司貨款,則相關款項之進出、收支勢必涉及公司帳目之核銷、登載,豈可能容許被告於遺失款項後不但未報警處理,且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單據作為憑證,並絲毫不考慮被告將來還款能力而僅以雙方之通聯紀錄為依據,足見被告及「Yen」等人對於上開款項之遺失顯得毫不介意,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一定信任關係,其主觀上當知悉「湯瑪士」、「Yen」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湯瑪士」之系爭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款項,其仍續依指示為之,顯見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疑。
⒌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
湯瑪士」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高額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從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應該要找「湯瑪士」、「Yen」負責,我只是財務
組員,戶頭被利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湯瑪士」、「Yen」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僅稱:我有看過「Yen」的身分證,但忘記名字,「Yen」是女生,外型有點胖,年紀約40幾歲,可能是姓顏色的顏,有先生、小孩,還有一個弟弟,我有去他住的地方用手機把門牌拍下來,門牌為○○○路00號,正確地址應該是00之幾號,但詳細號碼、樓層我不清楚,那棟樓總共4層樓8戶,連1樓總共10戶云云,並提出該門牌之拍攝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據被告所提供上述「Yen」之資訊,調查上開地址及相鄰地址1至5樓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153頁),與被告所述「Yen」之資訊較為相近者有2人,復經調取該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前案紀錄等(見原審卷第155至161、165至171頁),並供被告當庭辨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與「Yen」見面8到10次,於閱覽照片後卻又供稱無法憑照片認出,需見本人才能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衡情一般人見面8到10次已能就對方之容貌、外觀特徵等有所記憶,應能憑相片即辨識出相片之人是否與自己曾見過面,堪認被告所稱無法辨認云云,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LINE遭駭客入侵,所有與「湯瑪士」、「Yen」通訊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因為我的LINE重灌,所以也無法找到我所謂的群組、應徵的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是財務組員,戶頭被利用云云,然就相關應徵廣告、對話紀錄、群組、聯絡資訊或人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予「Yen」,嗣由「Yen」輾轉交予「湯瑪士」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現金領款、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偵查,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現金領款方式,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湯瑪士」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Yen」,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友人以證明其有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Yen」小姐,並請求調取求學紀錄以證明其品行(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名友人之詳細資料,且被告確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Yen」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就此部分並無爭議,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之求學紀錄,亦與本案無關。準此,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0年6月1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基檢 貞嚴 110偵1431字第1109012222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見原審卷第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系爭帳戶供「湯瑪士」使用以匯入款項,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依「湯瑪士」之指示於贓款匯入系爭帳戶約1小時內即至郵局提領,並交付予「Yen」,以此方式獲取報酬,此均屬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湯瑪士」、「Yen」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湯瑪士」、「Yen」、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就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乃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累犯部分,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之訴訟程序)。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事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收取詐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雖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並持以提款等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履行,告訴人乙○○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兼衡被告係依「湯瑪士」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收取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地產、房屋仲介、法拍屋、合建、行銷等工作,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本件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950元,共獲得11,95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除被告擔任車手而分得之報酬外,其餘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1丙○○109年10月份某日佯裝為美國少將,以戰爭名義請求告訴人丙○○匯款云云109年10月20日14時37分許195,700元109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杭南郵局2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乙○○109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駐守在伊拉克之美國士兵,須告訴人乙○○協助出資換取提早退伍云云109年10月21日14時07分許40萬元109年10月21日15時0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39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