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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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孟龍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左側骼骨及尾骨骨折、牙齒斷裂缺失等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不需要扶養別人,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