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李佳鴻
被 告 陳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
並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
至95年10月4日止尚欠債務金額如下:
⒈消費本金:
新台幣(下同)164,792元。
2.應收利息:
13,767元(系爭約款第6條參照)。
⒊循環利息:
前開本金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系爭約款第15條第3項參照)。
㈡依系爭約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4
日起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
12月1日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
㈣爰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約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
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約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2,030元(裁判
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爰依法命敗訴之被
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