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蔡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呂元宏
被 告 吳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元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正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
即「金財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經該委員會委託原告
於民國88年1月14日起負責規劃、廣告、招商、經營該大樓
相關管理費及電費事宜,原告前與被告呂元宏訂立房屋借用
契約,嗣因被告呂元宏積欠租金及水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原告遂以訴訟向被告呂元宏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遷讓房
屋,並由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受理該案,該案於100
年7月14日上午3時30分現場履勘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呂元宏將
大樓電梯供作更衣室使用,且通往同段8地號之「中庭部分
」均遭被告呂元宏竊佔堆滿紙箱和衣物,因「金財神大樓」
地下室常遭竊,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8月10日開會決議管制
通往一樓中庭兩側鐵捲門,並於10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呂元宏應於100年8月20日前清空其私人物品,詎被
告呂元宏接獲該函仍置若罔聞。原告於100年8月20日下午約
3時偕同訴外人 陳松淼 、 林崇源 、 張翰祥 、 薛春蘭 等委員到
系爭現場欲執行將通往中庭之出入口管制關閉鐵捲門,當時
被告呂元宏及其友人即被告吳正川皆在現場,分別由被告吳
正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原
告,而被告呂元宏,見原告爬上鋁梯欲拉鐵捲門之際,被告
呂元宏竟徒手搖晃鋁梯,致原告自鋁梯摔下,因而受有右膝
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右腰扭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元宏則以:對方告伊很多件,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或
不受理,本件亦非事實,陳松淼不在場也說有在場,刑事案
件的證人證述都不符合,證人 連伊 和吳正川都指認錯誤,證
人證詞應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正川則以:本件並非事實,都是叫證人作偽證,都是
自導自演,對方說全程有錄音錄影存證,卻從未能提出來證
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元宏傷害部分:
1、原告主張遭呂元宏徒手搖晃鋁梯,致原告自鋁梯摔下,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右腰扭傷等傷害,業其提出
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8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
警卷),被告雖否認該情,惟經查原告主張大樓管委會決議
要拉下通往一樓中庭兩側鐵捲門,管委會委員會於前揭時間
前往該處,而系爭鐵捲門因久未保養無法啟動電門自動關閉
,其身為主委帶頭處理,當時其準備以手動方式關閉鐵捲門
,登上約7、8尺高的鋁梯從上數來第2階,被告呂元宏質問
其有何資格拉鐵捲門,並用力搖晃鋁梯,其因而瞬間跌落。
其摔下時先以手撐住地面,但因雙腳跨站鋁梯兩側,跌下時
夾著鋁梯而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卷第51至
56頁,第60頁)。另在場證人 蔡明憲 於亦證稱:被告呂元宏
是用力在搖鋁梯,要把原告搖下來,原告當時左右腳跨站在
鋁梯從上方數來第2階,鐵捲門在原告右手邊,其站在鋁梯
右後方,扶著鋁梯的右側,被告呂元宏則在左前方另一側。
原告當時是整個摔在地上。後來原告前往醫院驗傷,才知道
受傷等語(見前卷第64至67頁)。證人 唐敏華 亦證述:其為
金財神大樓管理公司顧問人員,當日見被告呂元宏搖晃鋁梯
時,擔心有人會摔落,曾制止該舉動。然被告呂元宏為阻止
原告拉鐵捲門,搖了2、3次鋁梯,其因現場吊掛之衣服隔開
未看到,但聽到有人撞到鐵捲門的聲音,接著有人說「人掉
下來」。事後才知道原告受傷等語(見前卷第70至76頁)。
證人陳松淼於證稱:當天蔡清泉爬鋁梯關鐵捲門,那是在衣
服堆後面拉鐵捲門,蔡明憲在幫蔡清泉扶鋁梯,呂元宏就一
直搖鋁梯,警察有制止,他也不聽,蔡清泉就從鋁梯上摔下
來,我有親眼看到,因為他爬上去可以看到他摔下來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偵卷第31頁),另
證稱:看到被告呂元宏搖鋁梯,沒有注意原告是否因而摔落
受傷。但是衝突過後,就開車搭載原告前去驗傷,中間並沒
有發生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卷第79至
82頁);證人林崇源證述:其先爬上鋁梯最高一階將鐵鍊放
下,再站在鋁梯往上數來第2階處,因拉不動鐵捲門,即由
原告爬上鋁梯倒數第2階的高度。被告呂元宏見狀,除與原
告發生爭執外,並拍打鋁梯,其與張翰祥就往後退。因中間
隔著衣服,只聽到有人碰到鐵捲門「碰」的聲音,接著就聽
到證人蔡明憲「啊」一聲等語(見前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薛春蘭證述:當時其站在最前面,原告爬上鋁梯最高階時
,被告呂元宏一直搖晃鋁梯,使原告撞到鐵捲門「碰」一聲
後跌下等語(見前卷第134至1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2、綜核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其等就被告呂元宏究係用力搖晃
鋁梯抑或拍打鋁梯、原告當時站在鋁梯之位置及係自鋁梯直
接摔落或是先碰撞鐵捲門始落下,亦或是滑落數階等情節,
固有些微出入,惟其就被告呂元宏有施力使原告所站之鋁梯
呈不穩定之狀態,其因而摔落之主要陳述,並無重大歧異,
且被告呂元宏施力在原告所站之鋁梯,既意在阻止原告拉下
鐵捲門,顯然施力極大,始會造成原告摔落之結果;另在場
證人張翰祥雖證稱被告呂元宏拍打鋁梯時,證人蔡明憲正扶
著鋁梯,並沒有看到原告摔下。警察來時,也沒聽到原告稱
有摔落受傷情事(見前卷第118至119頁),惟其前於偵查中
就此一情節已釋明其未看到原告摔下,因當時其跑去丟檳榔
之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偵卷第32頁
)。且查鋁梯置放於鐵捲門及賣場設置吊桿之間,證人等與
案發地點隔有兩桿吊掛於賣場吊桿之衣服,加以原告與當時
扶著鋁梯之證人蔡明憲亦分別站立鋁梯左右兩側等節,有被
告呂元宏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808號卷第214、215頁),故證人等視線既隔有重重阻礙
,而原告數次上下鋁梯期間,被告呂元宏亦不止一次以拍打
、搖晃鋁梯方式阻止原告之行為。隨此衝突時程,證人等僅
捕捉片斷資訊,即難窺得案發全貌,故其等陳述案發經過雖
有部分歧異,然尚無悖於常情。
3、另證人唐敏華於原審審理時,雖不諱言並未看到原告摔落地
上之情節,但有聽到有人撞到鐵捲門的聲音,之後看到原告
爬出現場(見前卷第76頁),及證人蔡明憲亦證述原告當時
雙腳跨站鋁梯倒數第2階、最靠近現場關係人之相關位置及
原告自鋁梯整個人摔在地上等案發細節(見前卷第66頁),
均與原告指證之案發歷程相符。苟原告有意勾串證人,證人
唐敏華、陳松淼、林崇源等何以於刑庭證述時猶稱並未看見
原告跌落,當下也不知道原告受傷,僅能從聽到有人撞到鐵
捲門或現場驚呼有人摔落之聲響或看見原告狼狽爬出現場等
周遭情事來還原案發經過?顯然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均為其等
自身親歷非臨訟編纂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呂元宏。
4、徵諸原告指證其為手動拉下在鋁梯右方之鐵捲門,而登上鋁
梯倒數第2階,因被告呂元宏用力搖晃鋁梯而瞬間摔落地面
;跌下時先以雙手扶著地面,但因雙腳夾著鋁梯而受傷等案
發情節,確有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挫傷;雙側下肢
擦傷;右腰扭傷」等傷勢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證人陳松淼證
述衝突過後,其就開車搭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中間沒
有再發生別的事情乙節(見前卷第82頁),顯原告所受傷害
應係本次衝突事件所致。雖被告呂元宏質以原告果有受傷,
何以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原告未申告遭呂元宏傷害之行為
?惟原告業已提出由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8月2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既為該院診治醫師 林中仁 所開具,當認無虛妄情
事,而具有可信性。又案發當時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 劉崇彬
、 楊三瑩 固均證述當日其等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報案抵赴現
場,當時並無人指控受傷要提告情事。其等做初步處理後,
就交由備勤同仁處理等節。然證人即處理本案偵辦調查工作
之員警 蔡明哲 則證述其接獲同仁劉崇彬轉交本案資料做後續
處理,當時劉崇彬表示是大樓主委與賣場承租人有糾紛,涉
及傷害的部分,已告知相對人若要提告,可以找其處理等語
(見前卷第169頁),確與原告所述報案經過大致吻合,以
證人蔡明哲為後續處理本案事件之員警,對本案源由當較另
2位僅到場為初步處理之證人劉崇彬、楊三瑩印象深刻,是
證人蔡明哲之證詞應較接近真實,而足可採信。
5、綜上所述,證人等證述本案案發經過,固有部分些微不一致
之情事,然互相參核證人證述重要事實,大抵與原告指述情
節相符,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呂元宏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吳正川辱罵部分:
查被告吳正川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之事實,業據證
人證人蔡明憲、唐敏華、陳松淼、薛春蘭等人證述無誤(見
前卷第67、74、81、138頁)。被告吳正川雖以該等證人蔡
明憲是原告之兒子、證人唐敏華等人為原告僱請之人等情置
辯。然查證人等先後在刑事庭經隔離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蔡
清泉證稱「他(吳正川)第一句就罵三字經」(見前卷第58
頁);證人蔡明憲則證以「我在扶鋁梯時,你(吳正川)一
出來就罵三字經」等語(見前卷第67頁),對於被告吳正川
出言辱罵之時機,均無二致。再者,證人唐敏華經被告吳正
川詰問時,一度支吾其詞, 嗣始 吐露當日確實聽到被告吳正
川以「幹你娘」三字辱罵告訴人等節(見前卷第74頁),揆
諸原告為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唐敏華為管
理公司顧問人員、證人陳松淼為該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薛
春蘭擔任大樓清潔委員,其等間均無上下隸屬關係,實難認
原告有何權力監督關係足以左右證人等說詞。況證人薛春蘭
作證之初,誤指被告呂元宏以粗鄙言詞侮辱原告,嗣改稱當
日在場之人太多,不太能分辨聲音等情(見前卷第137、138
頁),顯然當時確有人當場爆出「幹你娘」之不雅字眼,益
見證人等顯無事先勾串證詞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吳正川
否認有何辱罵行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呂元宏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及被告吳正川侵害名
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五)查原告為商工畢業,目前擔任「金財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主委,且亦經營百貨行,名下有多筆房地(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0頁、第115頁)。而被告呂元宏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成衣
買賣,每月收入約數萬元,沒有其他財產。而被告吳正川經
營空心鐵管,且有幾塊地出租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
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呂元宏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吳正川應給付原告1萬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呂
元宏,於101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吳正川,則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分別請求自101年1月21日及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元宏傷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吳正川侵
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1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及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
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