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377,17
0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與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中華商銀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中華商銀
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8月27日止,尚積欠
52,6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70元,及自96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2,631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道伊在聲請更生,故急於提出訴訟,要確
定債權,另伊對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被告並持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曾積欠中華商銀前開
款項,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被告
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更生裁定1份在卷可
稽,為保障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及維護債務人重建個
人經濟生活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
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