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廖元寧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
理人 於得為 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
由關口富春擔任,經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約定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
週年利率13%計算借款利息,並如未按期攤還,自應繳款次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若
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125,184元未清償,嗣該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
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暨其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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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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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184│95年3月2│自95年4月3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
│││日止按週年│個月內者,按週年利│
│││利率13%計│率13%之百分之十,│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13%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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