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林月娥
被   告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
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
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
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
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
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
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
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
告原對債務人 林政 諸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
令,其中債務人 林政諸 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
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
惟被告未載異議事由,難認此一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債務人林政諸因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
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號CC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38,55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
22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
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1年9月24日,有退票
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年9月24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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