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洪玉貌 即 洪郭牡丹 之繼承人
洪順吉 即洪郭牡丹 之繼承人
洪文達 即洪郭牡丹之繼承人
洪田 即洪郭牡丹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林 鄧玉盞 即 林瑞西 之繼承人
林泰宏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瑪莉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世峯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賢美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羲吉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拓男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武英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謝顯宗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謝明宗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謝淑美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蔡謝惠美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賴成熛 即 林彩琴 之繼承人
賴碧幸 即林彩琴之繼承人
賴文泓 即林彩琴之繼承人
賴碧君 即林彩琴之繼承人
賴文彥 即林彩琴之繼承人
賴文德 即林彩琴之繼承人
周林世媛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聰玲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美惠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坤賢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福陽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逸材 即林瑞西之繼承人
林寶釵 即 林瑞棟 之繼承人
方 林寶美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李林艷麗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貞敏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李惠熹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李盈慧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李崔萍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李敏翠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秀樺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陳林秀吟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政誠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政信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陳翠柳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小燕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雪江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文一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家宇 即 林文仁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高貴美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郁智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郁人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 張靜子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志俞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宏彥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素專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菊美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素苹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林曉瑩 即林瑞棟之繼承人
王林慧 即 林瑞鱗 之繼承人
邱馨儀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王采芳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邱峻崇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邱經堯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邱瀅錦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林啟定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李林彩瑟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林彩娥 即林瑞鱗之繼承人
林黃玉雀 即 林瑞玉 之繼承人
林素蘭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翠琪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明麗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汶慧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伍香珍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慧泠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慧敏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慧芳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錫新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瀓興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明鏘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劉林秀足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秀宿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秀端 即林瑞玉之繼承人
林政吉 即 林瑞垣 之繼承人
林富美 即林瑞垣之繼承人
林郁芬 即林瑞垣之繼承人
林政道 即林瑞垣之繼承人
林瑞雄 即 林瑞銖
林賴素卿 即 林瑞烽 之繼承人
林稻生 即林瑞烽之繼承人
林麗麗 即林瑞烽之繼承人
LIN,CHEN-DOU即 林振鐸 即林瑞烽繼承人
林麗媛 即林瑞烽之繼承人
顏巽卿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葉慶榮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葉鵬圖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葉元池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葉素娥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葉三立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葉土生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劉清肇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劉素月 即林女兒之繼承人
黃許振雨 即 林玉鶯 之繼承人
蔡黃淑貞 即林玉鶯之繼承人
黃淑嬪 即林玉鶯之繼承人
黃淑玲 即林玉鶯之繼承人
黃重榮 即林玉鶯之繼承人
黃嘉榮 即林玉鶯之繼承人
林數惠 即 林翠微 之繼承人
陳倩如 即林翠微之繼承人
陳倩玉 即林翠微之繼承人
陳朝宗 即林翠微之繼承人
蔡承偉 即蔡 黃淑女 之繼承人
蔡妙麗 即蔡黃淑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
字第零零五一九八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於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中華民國徵收後
所生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利息(與同段二
四七之五地號土地補償費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佰元所生之利息合計
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貳仟玖佰肆拾元利息及其後至領取前依該分行利率產生之利
息)行使優先受償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應對
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中華民國徵
收後,所生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及利息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保管帳戶: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戶名: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應對於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經中華民國徵收後,所生之徵
收補償費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利息(利息之計算與同段
247之5地號土地補償費產生之利息合併計算,其金額為叁萬
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利息貳仟玖佰肆拾元及民國101年12月
25日以後之利息)(保管帳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嘉
義縣政府土地徵收…,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核此為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洪海胡 及 洪佳屎 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洪海胡生前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林金鼠 、權利價值: 陸拾圓 、設定權利
範圍:洪海胡持分(即三分之二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民國
26年6月2日起至27年6月2日止,林金鼠於36年6月15日死亡
後則由被告等人所繼承;而洪海胡死亡後由 洪竹 繼承,洪竹
死亡後,由洪郭牡丹繼承,洪郭牡丹死後則由原告4人依法
繼承,復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經嘉義縣政府
於91年8月22日進行徵收程序,惟徵收補助款發放流程上因
系爭土地尚存在抵押權致原告無法領取該款。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抵押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抵押權,應於42
年6月2日時效消滅,時效消滅已5年,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
,此5年為除斥期間,該抵押權應於47年6月2日時效消滅,
自得請求塗銷。故本件有確認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爰按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海胡及洪佳屎共有,權利
範圍分別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洪海胡生前將其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林金鼠、權利價值:陸拾圓、設定權利範
圍:洪海胡持分(即三分之二權利範圍)、存續期間:26年6
月2日起至27年6月2日止,林金鼠於36年6月15日死亡後則由
被告等人所繼承;而洪海胡死亡後由洪竹繼承,洪竹死亡後
,由洪郭牡丹繼承,洪郭牡丹死後則由原告4人依法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本院
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
年度朴簡字第65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經嘉義縣政府徵收,所生之徵收補
償費為25,760元及其利息(利息之計算與同段247之5地號土
地補償費產生之利息合併計算,其利息金額為36,582元、2,
940元)等情,業經嘉義縣政府函復屬實,亦有嘉義縣政府
101年1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嘉義分行101年12月25日嘉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199頁至216頁),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揭設定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清償期為27年6月2日,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準此,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請求權之時效最長為15年,故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42年
6月2日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則依前揭規定,抵押權自應於47年6月2日消滅,故原告主張
抵押權業已消滅,洵屬可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發放之徵收補償款係屬原土地抵押權之
代位物,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嗣民法第881條雖於96年3月
8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明文規定採「權利質權說」,即原
抵押權就擔保代位物變為法定權利質權,然依上述修正公布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溯
及既往生效。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徵收補償完成之時,均
發生在前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81條之規定,採抵押權延長
說,認原抵押權並不消滅,繼續存在於原抵押物之代位物(
即徵收補償款及利息)上。故原告主張因抵押權業已消滅,
抵押權所存在系爭土地因徵收所受之補償金及利息部分,其
抵押權亦因而消滅,訴請確認就徵收補償費25,760元及其利
息(利息之計算與同段247之5地號土地補償費380,800元產生
之利息合併計算,其利息金額為36,582元、2,940元及其後
至領取前產生之利息)不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等人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土地徵收
補償費及利息不得使行優先受償權等主張,屬於確認之訴,
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