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羅振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樑銓 ,於本件審理時變更為王英君,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由王英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首應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酒後且無照駕駛原告以保單號碼:012C00000000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0○0000○里○○○○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涂育瑋 所騎乘、附載訴外人 朱祖兒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涂育瑋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宣告不治,並致訴外人朱祖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左膝、左腳撕裂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涂育瑋之家屬 林亞萱 、 涂晉 死亡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付訴外人朱祖兒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58,289元。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權利,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27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次,被告前述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亦經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42頁)。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下午1時許開始飲酒,飲至下午7時許,酒後約2小時駕車,從竹東出發駕駛3086-P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62.6公里處,右邊有一台警車示意我停車,一開始我有路邊停車,後來心虛因為我有酒後駕車,所以我馬上迴轉跨越雙黃線往反方向北往南行駛,因警車在後所以我害怕加速駛離,行車速度大約時速80-90公里,我經過台3線63.1公里附近彎道處失控打滑就衝向對向,撞擊被害人涂育瑋之機車及路旁護欄,(問:經警方對你實施酒測數值為0.43MG/L,是否為你本人吹測?有無意見?)是,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更不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駕駛車輛上路,惟被告仍執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駛,已違規在先。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佐以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查緝,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過彎時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涂育瑋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認被告超速行駛致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8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801585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於上揭刑案卷內可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所示,原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見本院調解卷第58頁)。綜上各情,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事故前飲酒,為警察查獲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仍駕駛前開車輛,又因躲避警方查緝,超速行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涂育瑋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涂育瑋死亡、附載之訴外人朱祖兒受傷,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公共危險行為,且被告過失及公共危險行為,與被害人涂育瑋死亡、訴外人朱祖兒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害人涂育瑋死亡、訴外人朱祖兒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於108年6月1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同法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實際理賠受害人涂育瑋之家屬林亞萱、涂晉200萬元、賠付訴外人朱祖兒58,289元,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無照駕車之情事,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家屬林亞萱、涂晉、朱祖兒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8,289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8,28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