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鄭春云
被 告 侯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編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與
同段2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號)間之共同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而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所示,前開共同壁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000
元,本院爰以該費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