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

原告 葉文景

被告 張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光華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搬至被告房屋後至同年12月間,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管線滲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浴室燈、天花板及陽台嚴重滲漏水,又被告從109年12月起迄今時常發出噪音,造成原告白天只能待在外面,且晚上睡覺一定要戴耳塞,否則很難受,原告也曾請管理員請被告晚上聲量放低,但都沒有改善,原告也有報警處理,警員也有聽到確實是樓上發出聲音,但因沒有超過法定分貝,所以警員請原告自行與被告協議。原告因上開漏水及噪音深感困擾,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發出噪音,而漏水的部分,被告房屋沒有漏水的現象,且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還沒有入住,只有打掃,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才入住。原告所稱漏水問題,被告有請房仲處理,一直有誠意處理漏水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水管滲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滲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房屋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原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2頁、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房屋有滲漏水,且自陳有誠意處理漏水問題,但仍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開被告房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即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滲漏水期間,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原告房屋滲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可見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浴室、陽台確因漏水而有毀損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三)本院斟酌本件漏水期間之長短、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發出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先就其所認定之聲響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聲響已達噪音程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錄音檔為證,而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僅可聽聞有不明聲音,然就該聲音之錄製地點、錄製時間或聲音音量為何等具體細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再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聲音是否為噪音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每人可忍受之主觀噪音標準程度不一,是以需有客觀之標準作為判準。而原告亦自陳有請警察到場查看,但未超過法定分貝,警察請渠等自行協議,由是可知警察或相關單位並未開立勸導單,則本件並無任何行政單位介入稽查並量測被告房屋發出聲響之分貝數數據或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相關法規之情足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有發出噪音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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