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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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0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王恒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安泰銀行雖與被告曾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訂約之初安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單方事先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借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民事訴訟,應訴並無不便,然如要求被告遠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安泰銀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條款之適用。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記載:「惟聲請人現已遷居/現居高雄市鳳山區…」等語,足見被告日常生活地點係在高雄市,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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