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告 郭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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