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告 郭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