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松飄
相 對 人 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54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以涵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544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事件,為相對人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日據時期依據日本法律設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但並不曾於臺灣光復時,依據臺灣省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公司登記或改正,且因原始股東
陸續死亡,其名下登記有多筆土地等財產,現遭屏東縣政府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拍賣,並將價金提存在屏東縣
政府地籍清理保管專戶內,而原告未能確認原權利人之股權
比例而無法辦理清理及申請發給保管款,亦無地籍清理條例
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25
筆土地也遭屏東縣政府辦理標售中,而相對人原管理人已經
死亡,目前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2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卷、及110年度屏簡字第544號民事卷
審閱無誤,其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雖選定第三人曾沂
宣擔任該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因 曾沂宣 僅是該案之土
地共有人,而經本院該案承辦法官徵詢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
,其才被選任擔任之;本院斟酌前案關於相對人之原始文件
一覽表中記載內容可知,相對人前於昭和14年(西元1939年
、民國28年)設立,之後自民國37年迄至67年6月間送件申
請籌組財團法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 曾安蘭 (見該卷第194
頁),並籌設「宗聖公祠」之組織,曾安蘭死亡後至今仍無
改選管理人(見該卷第196頁),是以相對人目前確實無管
理人可以代理行使職權,該案曾徵詢與相對人相關之「屏東
縣宗聖公祠古蹟發展會」詢問具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之人選
清冊,經該會理事長 曾喜城 具狀陳報其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顯見並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見該卷第211、
241頁),故斟酌本事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事涉相關專業
法律甚多,宜以具專業背景之律師擔任之,更為妥適,經本
院職權發函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徵詢具擔任意願之律師,
有其函覆名冊可參,本院徵詢特別代理人之擔任意願,故而
選定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查謝以涵律師是律師專業背景,對於相對
人之股東及股權等法律專業知識應較前揭曾沂宣為熟稔,且
本院徵詢謝以涵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亦經其回覆願意擔任,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
以涵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544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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