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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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

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明志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達可將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具體內容指明至特定事項之程度,並將繕本自送於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訴之聲明之表明,應有具體內容,如為履行契約,應列載原告欲請求被告履行之具體事項,不得僅以泛泛表示被告應盡契約義務,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有聲明為請求履行契約第一項子案各項義務,然遍查全卷無從得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第一項子案究竟為何內容,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需達可將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具體內容指明至特定事項之程度(即可得執行),並得以表列應履行事項或附表方式為之(並備註說明有無履行期間、於何時曾經催告履行、目前履行之狀況等),且應提出兩造約定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包含而不限於子項、附件等部分)作為依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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