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原告 鄭心惠
被告 呂紹雋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及福羚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格減損8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於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部分,認為原告並未交易該車,故實際並未蒙受損失;另對於鑑定費用部分,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因舉證責任而生之費用不該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8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20日函及鑑價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正常車況現值:420,000元。修復後現值:340,000元。總體報告:該車經鑑定後,該車遭受後方車輛推撞導致該車後車廂蓋、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後保險桿及保險桿內鐵等零件總成已經切割換新;(左、右)後葉子板內板因有遭受擠壓有鈑金校正痕跡。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可知系爭車輛歷經本件車禍後,與未發生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確有80,000元之交易價額減損差距(計算式:420,000-340,000=8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可以准許,且不以原告嗣有交易系爭車輛為必要。
六、再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後之價值差異,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6,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4日對被告之同居人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