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30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耀文 債務人 李益水 債務人 李吳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益水邀同債務人李吳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850,000元整,定立借據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利率按本行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浮動計息(目前為2.95%),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詎借款後,債務人僅繳息至103年05月27日,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
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