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潘嘉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1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2向其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4
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分5年清償,每期1月均攤本
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遲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181元未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催告函、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