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潘嘉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1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2向其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4
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分5年清償,每期1月均攤本
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遲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181元未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催告函、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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