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壁掛式插香座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上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樓梯口,以「不要以為你做了多少壞事沒人知道..你跟房東的兒子也打架...到處騙人」之具體指摘之方式,使行經該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就該等內容均得以共見共聞,顯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且衡諸被告前揭所述之言語,易使人認為告訴人果真有與他人打架及四處行騙之行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言語抽象謾罵告訴人及具體指摘不實事項,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基以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而與其所犯之毀損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26號判處拘役10日,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9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