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 劉萃萍 相對人 石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9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