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65號
原告 鄭明居
訴訟代理人 鄭啓峯
被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8,430元,復減縮為47,550元,而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誤踩油門,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玻璃電動門(下稱系爭電動門),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電動門受損。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13,050元(含工資費用2,900元、零件費用10,150元),而系爭電動門已修繕完成,支出維修費用為34,50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總計47,550元(計算式:13,050元+34,500元=47,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0元。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請款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123至127、131至1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文衡路38號前慢車道路邊停車時,車輛未熄火誤打倒車檔就下車,下車後看到車輛往後倒車,趕緊上車要踩煞車,卻誤踩油門由南向北往西行駛,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系爭電動門,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電動門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電動門維修費用34,50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另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為13,050元(含工資費用2,900元、零件費用10,15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前土除斷裂、菜籃凹損變形、後車燈破損、車牌凹折;系爭電動門玻璃移位、底座受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磨損、小燈破損且燈座脫落、右前車頭保險桿刮損嚴重且與車身剝離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91至93、95至98、135至139頁),足認系爭車輛及系爭電動門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及系爭電動門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0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21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50÷(3+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50-2,538)×1/3×(21+9/12)≒7,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50-7,613=2,53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437元(計算式:2,537元+2,900元=5,437元)。又系爭電動門於104年設置,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7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10+1)≒2,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2,909)×1/10×(7+7/12)≒22,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2,061=9,939】,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電動門維修費用應為12,439元(計算式:9,939元+2,500元=12,43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6元(計算式:5,437元+12,439元=17,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