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