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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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懷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壹瓶及熱狗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之「7張」應更正為「8張」。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舒跑1瓶及熱狗1條,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店長 陳宏遠 所管領之舒跑1瓶及熱狗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元,未經結帳即食用,並離開現場。嗣陳宏遠於同日17時30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商品數量異常,經調閱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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