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45號
原告 馮靖惠
被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兩造間感情及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4時44分許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收到系爭訊息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土雞城」,應可預見倘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可能導致原告因而摔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原告因抵不住拉扯力道之慣性力而摔倒,因而受有左後背挫擦傷8×5公分、左手肘3×1公分挫傷紅、左前臂挫傷紅、左膝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及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以LINE傳送要拿刀去幼稚園找被告之小孩等訊息,兩造為互相嗆聲。另原告持美工刀至「○○土雞城」稱要自殺,並恐嚇被告母親欲索要和解金100萬元,被告為取走原告之美工刀作為證據始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並非故意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0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詢問筆錄、系爭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1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0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恐嚇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傳送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予被告,兩造係互相嗆聲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惟原告若有任何騷擾或令被告感到害怕之行為,被告依法自得循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在文明法治之社會本不允許以恐嚇他人之方式作為反擊手段,又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原告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恐嚇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傳送系爭訊息恐嚇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目前擔任夜市小吃攤助手工作、月收入○○元至○○元、無扶養對象;被告○○畢業、在土雞城工作、月收入約○○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1、74至75、83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本院審酌系爭訊息內容已使原告個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認為原告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㈡傷害之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5030號、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69頁),並有兩造詢問筆錄、原告上衣照片、原告左後背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8、11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原告跟她的父母3人到我們店裡,拿一些刑事案件相關資料跟我母親講我的事情,要求和解金50萬元,如不和解,原告就要自殺,我原先不在店內,我家人通知我回去後,我回去看到他們很氣憤,就開始罵他們說妳騙我的錢還恐嚇我媽,她被我罵了之後就跟她爸媽要離開,我就上前扯她的袋子,她就摔倒在地;我扯原告,原告就跌倒,原告的袋子被我扯壞等語,有此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遭被告扯破上衣照片,該上衣背面之衣料已破裂,有此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時亦一併拉扯原告穿著上衣,且力道甚大才可將原告上衣撕破,是被告得預見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之行為,可能致原告摔倒受傷,仍執意為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之行為,具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為取走原告之美工刀作為證據始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並非故意傷害原告等語,惟縱依被告所辯,其僅需拍照蒐證或報警處理即可,且客觀上原告於斯時已準備要離開土雞城,並無手持美工刀之危險情境,被告實無必要拉扯原告背在身上的提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健康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及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000元(計算式:100,000+30,000=1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訊息內容
傳送方式
1
110年3月6日13時30分
林爸 會繞人去堵讓客人知道你資料住哪
簡訊
2
110年3月13日23時42分
不用每天要我去你家鬧
簡訊
3
110年3月13日某時許
被告截圖與他人表示要派人跟蹤原告的對話截圖
LINE
4
110年3月14日15時3分
要繼續裝死那你等我找你搞你
簡訊
5
110年3月15日1時9分
我已經在竹聯的堂口群組花錢在懸賞找你。少年也在外面跟車找你。
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發送簡訊
6
110年3月15日12時34分
不要讓我下午需要繞人去你家
簡訊
7
110年3月15日20時51分
我今天去你外婆家玩90幾歲跟個舊舊住在一起在電信局上班你令個舊舊南山人壽
還有你姐姐○○路○○機車行。你的90幾歲外婆跟舅舅家需要因為你一人恩怨這樣嗎?
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發送簡訊
8
110年3月12日23時40分
一定要我出手段搞慘你
簡訊
9
110年3月13日11時31分
你就等著我繞人去你家你親戚家找人發傳單照片燒金紙放信號彈
簡訊
10
110年3月26日14時44分
我怕那天跟你配把你綁了毀掉你臉
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