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郭弘羿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被告 連崇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郭泓羿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弘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