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郭弘羿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被告 連崇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郭泓羿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弘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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