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5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257元、小額付款19,5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9,129元,共計150,92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顯無清償意願。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