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

原告 林敬陽

被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會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之住宅不鏽鋼板及排水管,致原告因此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聖工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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