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32,830元,及其中30,000
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⑵108,767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通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