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聿凱
蘇逸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逸丰告訴被告蔡聿凱過失傷害、告訴人蔡聿凱告訴被告蘇逸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聿凱、蘇逸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蘇逸丰、蔡聿凱於民國100年10月6日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