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儒
       胡顥嚴
       許聖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7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98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
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6月28日3時28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1「LUSH酒吧」。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於上開時、地飲
酒消費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進而砸碎酒杯及毀損電視機
,藉端滋擾公司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舜、黃○樺之警詢證述。
(三)被害人陳○琦之警詢陳述。
(四)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現場酒杯及電視機毀損照片。
(六)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與被害人陳○琦之和解
書。
(七)商店負責人委託書。
(八)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前述所為,業據其
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舜、黃○樺及被害人陳
○琦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相符(未據被害人陳○琦提出毀
損告訴),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酒杯及電視
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之
上開行為顯然擾及「LUSH酒吧」之安寧秩序,且明顯逾越一
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
聖德客觀上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足以認定,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陳冠儒、胡顥嚴、許聖德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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