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陳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冬
山路五段口處,違規右轉而撞及訴外人 游美玲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
訴外人游美玲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0元(鈑金拆裝3,450
元、塗裝10,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年5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冬山路五段口處
,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於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因而撞及直行駛至該路口
由訴外人游美玲駕駛系爭車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
屬實,有羅東分局108年4月28日警羅交字第1080009437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
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致與
直行駛至該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
顯有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游
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游美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250元(鈑金拆裝3,
450元、塗裝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5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