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鄞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
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帳單明細等
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償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