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煜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2行「東衛」應更正為「西文澳00之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
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
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
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竊
時之原因動機乃係因原有車牌遭扣,因上班需求而竊取他人
車牌懸掛使用,與一般行為人係貪圖財產利益而下手行竊之
惡性尚有不同,衡酌其行竊之場所乃係被害人開設之工廠外
空地,手段係攜帶日常家用尋常之螺絲起子,且被害人已於
警詢時表示不用求償及提告(見警卷第8-9頁),綜衡上開
行竊之原因動機、場所、手段及被害人不提告及求償之犯罪
情節,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飲酒後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偵訊
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懊悔(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
17-21頁),又其並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呼氣之酒精濃度,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0000-00」車牌0面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歸還被害人,然上開車牌係作為車輛辨識、管理之用,又可
申請作廢、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因無證
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告翁煜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翁煜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8日2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福○五金
行」後方空地,以手持螺絲起子之方式,取下 陳宗盟 懸掛於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竊得後
並懸掛於翁煜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㈡翁煜勝自108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澎湖縣馬
公市「玫○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
點,駕駛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縣道000號與縣道000號岔路口時
,因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並於同日21
時4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煜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
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翁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請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擔任水泥工,所持螺絲起子係用以拆卸車牌等一切情狀,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