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36號
原 告 好想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小雄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萬4,2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