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
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
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8,8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於94年
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
惟迭經催討,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收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