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周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萬9,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
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萬泰銀行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6萬9,061元│自民國94年1月1│自民國104年9月│
││7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年8月31日止,│止,按週年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之19.89計算之│利息。│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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