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黃月淑
被   告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欲排除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538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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