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輝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4時左右,自高雄市○○區○○路○○巷○○號其現住處起駛前往市場。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溪路與中芸路口時,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在右由告訴人 蘇麗卿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政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政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麗卿於本院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