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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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銘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22時許,騎機車搭載兒子返回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前,適告訴人即少年馮○○(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13歲)騎腳踏車經過該處,險些擦撞及蔡志銘之兒子,告訴人口出「莫名其妙、三小、幹」等語,隨即騎車離開,被告聞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路與豐年街口處追上告訴人,並持安全帽加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撕裂傷(0.5公分)、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球鈍傷、右眼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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