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十五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九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旁被告甲○○所駕駛之BH—0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楊朝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重約零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統一支,經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且惟該案所扣得之白粉貳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三二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顯係違禁物情灼無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