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陳佳楓

被告 王美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嗣未按期繳款,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上開門號小額商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33元,業據其提出續約同意書、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債務明細表、小額及其他費用帳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桃小卷第18至81頁、司促卷第3至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申請暫停小額付費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433元及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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