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32號
原告 賀育玲
被告 張慶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桃簡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以玻璃杯攻擊受有頭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8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萬1,28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