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即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1,5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房貸契約書第15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該等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富邦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準此,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本件自應由上開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